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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外法律对公证文书和公证制度的相关规定之比较

  (二)在程序法中把公证文书作为强制执行依据,体现了公证制度在民事经济领域中的重要地位。秘鲁民事诉讼法典第二章执行程序第一节总则第693条规定:“有执行力的债权文书可以依据如下文书提起执行程序:7、公证书经认证的副本。”德国民事诉讼法第八编强制执行程序第一章通则第726条规定:“(一)依判决的内容,判决的执行,除债权人应提供担保外,尚须由债权人证明另一事实的成就者,必须有公文书或公证证书的证明,始得发给有执行力的正本。”第751条规定:“(二)必须在债权人提供担保后才能执行的,只有在债权人提出公文书或公证证书证明已提供担保并将该项文书的缮本已经送达或同时送达时,才能开始强制执行或者继续执行。”第756条规定:“判决的执行须待债权人为对待给付后始能实施者,在执行员向债务人提供债务人应受的给付并不致成为受领迟延之前,执行员不得开始实施强制执行,但如能以公文书或公证证书证明债务人已受清偿或债务人受领迟延,并且将该项文书的缮本已经送达或同时送达时,除外。”第765条规定:“执行须待债权人对债务人为对待给付后始能实施者,只能在以公文书或公证证书证明债务人已受清偿或债务人受领迟延,并且将该项文书的缮本已经送达后,执行法院才能命令实行执行处分。”第797条规定:“(二)公证书的有执行力的正本,由保管该证书的公证人发给。该证书由官署保管时,由该官署发给。(三)对于执行条款是否合法所提异议的裁判,以及对于发给再执行正本的裁判,如为法院证书,由第 一款里的法院,如为公证证书,由第二款里的公证人或第二款里的官署所在地区的初级法院作成。”第799条规定:“土地上设有抵押权、土地债务或定期土地债务时,如土地所有人在第794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证书中承认愿受即时强制执行,并且已发给债权人的诉讼承受人有执行力的正本,如诉讼承受人已作为债权人登记于土地登记薄时,证明承受诉讼的公文书或公证书即可不必送达。”第800条规定:“(二)在对于登记于土地登记薄中的新所有人实施强制执行时,不必送达证明取得所有权的公文书或公证书。”西班牙民事诉讼法典,执行程序第十五章执行案件第一节关于执行程序,第1429条规定:“执行行为必须以一份可以执行的文书为基础。只有下列文书才构成可以执行的文书:1、公证书第一副本。如果是第二副本,则由法官的命令并传唤将受损害的人或其权利转让人而制作。”第1431条规定:“如果债务人不出席确认其签字,则再次传讯他签字,并警告他,不确认签字将被认定为签字项下的执行是合法的。如果他再次缺席,则进入执行程序,只要作了拒绝证书或以公证文件催告付款,或者在调解案中未就签字真伪提出异议。”第二节强制执行程序第1493条规定:“如果被执行人未按1489条第二点规定的限期提交所有权文件,法官可以采取必要 的强制手段迫使他交出文件,或者命令依财产注册局注册情况开出证明书,必要时包括有关的公证书的正式副本。”意大利民事诉讼法典第三编执行程序第一章可执行凭据和催促书第474条可执行凭据规定:“可执行的凭据有:(3)由公证人或者经法律授权的公务员接受的文书,并且以该文书中所包含的钱款之债为限。”第475条关于可执行性的签注规定:“司法机关的判决书和其他决定,以及由公证人或其他公务员接受的文书,为了成为强制执行的凭据,应当具备执行条款,除非法律另有规定。可执行性签注包含下列抬头:“意大利共和国——以法律的名义”,并且由书记官、公证人或者其他公务员在文书的原件或者副本上签注如下条款:兹命令:“所有的司法执达官和有权者根据要求将本凭据付诸执行,在有合法需要的情况下,公诉人为此提供协助,公共强制机关的所有官员参与协助。”日本民事执行法第二章强制执行第一节总则第22条规定:“强制执行,依据下列事项进行;(五)关于金钱的一定数额的支付或者其他代替物或者有价证券的一定数量的给付为目的的请求,公证人所制作的记载了债务人直接服从强制执行的陈述的公证书(以下称为“执行证书”)。”第23条根据执行证书以外的债务名义进行的强制执行,可以对下列人员,或者为下列人员进行。“(三)2、根据执行证书的强制执行,可以对执行证书上所表示的当事人或者执行证书制作后的其继承人进行,或者为这些人而进行。”第26条“执行文,根据申诉,关于执行证书以外的债务名义,由保存案件记录的法院书记官授予;关于执行证书,由保存该原本的公证人授予。”第27条“(2)以债务名义所表示的当事人以外的人为债权人或者债务人的执行文,限于对法院书记官或者公证人来说,可以对该人或者为该人而进行强制执行是明白的时候,或者债权人提出了证明该事宜的文件之后,才可以授予。”第29条强制执行,限于债务名义或者因确定而应成为债务名义的裁判的正本或者副本被预先或者同时送达债务人时,才可以开始。在根据第27条的规定附有执行文的情况下,执行文以及根据同条的规定由债权人提交的文件的副本,必须事前或者同时送达。第32条“对于有执行文的授予之申诉的处分,可以申诉异议:对法院书记官的处分,可以向该法院书记官所属的法院申诉异议;对公证人的处分,可以向管辖该公证人办事处所在地的地方法院申诉异议。”第三章作为担保权之实行的拍卖等第181条  “ 作为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以不动产为目的的担保权之实行的拍卖,限于在提交了下列文件之时开始:(二)证明担保权之存在的公证人所制作的公证证书的副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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