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笔者看来,这种要件主义所行使的实质审查权本质上将婚姻登记从国家对事实婚姻关系的确认异化为一种许可性质的强行规定,是很不合理的。虽然立法者也是迫于我国目前严峻的社会现状的压力才出此下策,但依旧是有悖于各国立法趋势的,特别是在当今已有国家将同性恋合法化,虽然颇有争议,但无疑显示了各国对婚姻的私权性不受公权力干涉的立法精神。
五、涉及民事领域的行政登记所存在的问题
(一)行政登记的混乱给民事活动带来不便
在不动产物权登记的实践中,各地的规定甚为混乱,有的规定登记部门为土地部门或房产部门、房地产管理部门,有的规定登记部门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公证部门,有的甚至没有规定,而法律又规定必须在法定的登记机关进行登记才具有法律效力从而给当事人带来不便,阻碍了交易活动的正常进行。例如,在同一债权上设定数个抵押权时,当事人往往必须到不同机关办理抵押登记,极为烦琐,而且可能出现走错“衙门”的情形。 同时,还会出现当事人到不同的部门办理抵押登记后,如何确认其登记顺序,以及不同登记机关权力交叉时,登记的效力如何确认的问题。例如,如果两个或两个以上的登记机关都极力扩张自己的权力,要求当事人在自己的部门登记,不仅会增加担保设定的成本,而且会造成抵押权重复登记,顺序混乱的情形,从而对抵押权的实现造成损害。
为了解决因行政登记中的混乱造成的对抵押权效力认定上的困难,
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
60条中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登记部门未作规定,当事人在土地管理部门或者房产管理部门办理了抵押物登记手续的,人民法院可以确认其登记的效力。在第58条中规定:当事人在同一天在不同的法定登记部门办理抵押物登记的,视为顺序相同。因登记部门的原因致使抵押物进行连续登记的,抵押物第一次登记的日期,视为抵押登记的日期,并依此确定抵押权的顺序。第59条则规定:当事人办理抵押物登记手续时,因登记部门的原因致使其无法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人向债权人交付权利凭证的,可以认定债权人对该财产有优先受偿权。这些规定的目的,均在于弥补行政登记的不足与混乱。
(二) 瑕疵登记的责任承担问题
瑕疵登记,是指登记所记载的权利内容与事实不符。造成瑕疵登记的原因可能以是由于申请人的过错或恶意违法行为,如提供虚假、伪造的申请材料等,也可能以是由于登记部门出于部门利益而造成的违法过错,如强令抵押合同的当事人设定抵押期限;登记内容出现差错;申请人与登记部门的工作人员互相串通,进行欺诈或者虚假登记等。笔者认为不管以上的那种情况,一旦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因瑕疵登记而造成了损失,登记机关都有无法推卸的责任。因为正如本文所论述的这类登记的性质本身就是政府对个人能力无法查知的法律事实予以确认,以国家公信力作保障,以此来鼓励个人从事交易,促进市场的繁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