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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关于适用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三十三条的理解与适用

  如果象原告代理人那样理解和适用法律的话,那么在一个法律条款当中便要发生法律冲突。因为上述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款所指的“担保法施行以后发生的纠纷案件”,其引起纠纷的行为既可能发生在担保法施行之前,也可能发生在担保法施行之后。就本案而言,订立担保合同的行为就恰好发生于担保法施行前的1994年11月,按原告代理人的理解,全案都应适用担保法施行以前的法律,这就明显地与第三款发生了法律冲突。
  而以笔者个人的理解,上述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所指的“担保行为”与“担保行为发生时的法律”应该是一一对应的,应该分别对待。只有当所有的担保行为包括签约行为、履约行为等均发生于担保法施行以前时,才能够全案适用担保法施行以前的法律。尽管签约行为发生于担保法施行以前,只要担保的履约行为包括主张担保权利的行为和履行担保义务的行为发生于担保法施行以后,就应当适用行为发生时的法律,即担保法或对担保法所作的司法解释。只有这样来解释第一款,才不会与第三款发生法律冲突。
  其实,关于适用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三十三条,作为一个完整的法律规范,其目的和功用类似于关于适用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解决的是担保合同成立于担保法施行以前,而担保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限跨越担保法实施之日或者履行期限在担保法实施之后,因履行担保合同发生的纠纷,是适用担保法施行以前的法律,还是适用担保法及其司法解释的问题。关于适用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毫无疑义地指明了应当适用履行行为发生时的法律,即合同法第四章“合同的履行”部分。因此,对于适用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三十三条,也当然地体现了这一法律精神,也必然地包含了“担保合同成立于担保法施行以前,但担保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限在担保法实施之后,因履行合同发生的纠纷,适用担保法有关规定”的当然含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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