英国普通法上的程序正义观念在美国得到继承和发展。美国联邦
宪法第
五、
六条和第
十四条修正案均规定:“未经正当法律程序,不得剥夺任何人的生命、自由和财产。”“非经大陪审团提出公诉 ,人民不受死罪或不名誉罪的宣告,┅┅受同一犯罪处分的,不得令其受两次生命或身体上的危险。在任何刑事案件中不得强迫任何人自证其罪,未经正当法律手续不得剥夺任何人的生命、自由或财产;凡私有财产,非有相当赔偿,不得占为公有。”“在一切刑事诉讼中,被告人的享受下列权利:由发生罪之州或区域的公正陪审团予以迅速的公正审判,该区域应该法律预先确定;取得关于告发事件之性质与理由的通知;准予与对方的证人对质;应以强制手续取得对于本人有利的证据,并享有法庭律师为其辩护的协助。
第二次世界大战之后,随着保护人权运动的深入,在美国司法领域发生了一场不小的“正当程序革命”运动,通过联邦最高法院的一些著名案例,逐步确立了美国正当程序的基本内容,具体包括七个方面:(1)任何人在被证明有罪之前均被推定为无罪;(2)任何人的身体、住所、财物不经法定程序不得被搜查、扣押或侵犯;(3)在刑事程序中任何人不得被迫自证其罪;(4)被告人享有律师辩护和帮助权;(5)被告人有权知道被指控的性质、内容和理由,且享有公正的陪审团迅速、公开、公正审判的权利;(6)提出公诉要求有证据证明该案达到无合理怀疑的程度;(7)被告人的同一罪行只能被审判一次。这七个方面的内容现在已经成为判断美国审判程序是否公正的标准。在美国乃至全球都有巨大影响的辛普森案就最充分地体现了美国上述“正当程序”的思想和内容。该案件的审理遵循了美国人引以自豪的所谓世界上最为公正的程序,而结果是人们眼睁睁地看着犯罪嫌疑人辛普森被当庭无罪释放。尽管绝大多数人认为辛普森是杀人犯,但对辛普森的无罪释放,美国的大多数人认为是公正的,“无论是黑人还是白人,不论他觉得辛普森是有罪还是没罪,都回答说,是的,我认为他受到了公正的审判。”这正是因为人们看到了审判程序的公正,看到了审判过程的公正。由此可见,审判程序公正的观念在美国已经是深入人心了。
正当程序并非是英美法系国家的专利,大陆法系国家同样注重正当程序。在大陆法系国家,无论是法国、德国,还是日本、意大利,从其
宪法的有关规定就可以看出他们对正当程序的重视程度。这些国家的
宪法无一不强调正当程序。早在1789年,法国的《人权和公民权宣言》就规定了大量包含正当程序内容的条款,其第6至9条即是如此。这些条款的主要内容有:法律对于所有的人,无论是施行保护或处罚都是一样的,在法律面前,所有的公民都是平等的;除非在法律所规定的情况下并按照法律所指示的手续,不得控告、逮捕和拘留任何人;法律只规定确实需要和显然不可少的刑罚,而且除非根据在犯法前已经制定和公布的且系依法施行的法律以外,不得处罚任何人;任何人在其未被宣告为犯罪以前应被推定为无罪,即使认为必须予以逮捕,但为扣留其人身所不需要的各种残酷行为都应受到法律的严厉制裁。1919年的《德意志
宪法(威玛
宪法)》也对正当程序的内容作了相应的规定。其第109条规定:“德国人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第114条规定:“人身之自由不受侵犯。凡用公共权力以妨碍或褫夺人身之自由者,惟依法律始得为之。凡褫夺自由之人,最迟应于翌日受通知,由何官署,以何理由将其自由褫夺,并应里予其人以机会,使对于被夺自由提出抗辩。”第115条规定:“德国人民之住宅为其自由居处,不得侵犯,其例外应依法律为之。”第116条规定:“无论何种行为,非在行为之前已有法律规定处罚者,不得科以刑罚。”1947年的《意大利共和国宪法》第3条、第13-——15条、第24、25、27条都是关于正当程序内容的条款,1947年施行的《日本国宪法》第14条、第31——39条也对正当程序的基本内容做了明确而详细的规定,其主要内容有:(1)一切国民在法律之下均属平等;(2)任何人非依法律所定手续,不得剥夺其生命或自由,或科以其他刑罚;(3)任何人于法院申诉之权利,不得剥夺;(4)任何人除为现行犯而被逮捕场合外,如无主管的司法官署所发并指明犯罪理由之命令,不得逮捕;(5)任何人若非告以理由,且予以即行委托辩护人之权利,则不得予以拘捕或拘禁。又任何人若无正当理由则不得予以拘禁,一经要求即应在本人及其辩护人出庭之公开法庭说明其理由。(6)任何人其住所、文件及所有物不受搜查及没收之权利,除非法律另有规定,非有基于正当理由所发并且指明搜查处所及没收物件之命令,即不得侵犯。搜查与没收。须根据具有此项权力之司法官署所发之各项命令施行之。(7)绝对禁止公务员施行拷问及酷刑。(8)凡刑事案件发生时,被告人有受法院公平之迅速公开审判之权利。刑事被告应充分予以对于一切证人询问之机会,并有用公费为自己要求强制手续求得证人之权利。刑事被告在任何场合均得委托有资格之辩护人,被告不能自行委托时,由国家委托。(9)不得强迫任何人作不利于己之供述。由于强制、拷问或胁迫之招供,或经过不当之长久拘留或监禁后之招认,不得作为证据。任何人其不利于己之唯一证据,仅系本人之招认时,不得认为有罪或科以刑罚。(10)任何人如其行为在实行时实属合法,或经认为无罪时,不得问其刑事上之责任。又关于同一犯罪不得重复追究刑事责任。上述国家
宪法的规定已经成为现代正当程序 的基础,而且其中的许多内容就是现代正当程序的基本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