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承认物权客体可以是数物会导致无法解决的逻辑矛盾。
物权制度,主要为各种物权的得丧变更、内容、保护。法律上分辨数物之上能否成立一个物权,其目的不在于规范物权人如何自行直接占有、使用。我有两头牛(两个独立物),如果我自己直接占有、使用,就此方面而言,在法律上认为我一共只有一个所有权还是就每头牛有一个所有权对我都无实际意义。意义主要在于物权的变动与保护。如果在两头牛上只能成立一个所有权,我是否可以将它们分别转让?如果不能,显然违背常理和法律实践,如果可以,那么我将其中一头牛卖给他人并交付时,转让的恐怕只能算部分所有权,那么是不是应当发生某种奇异的共有(按份共有)?如果发生,且不论共有关系中共有人共同享受物的利益、一方可以请求分割所有物等规则毫无适用的余地,假如受让人的那头牛被他人过失弄伤了,我作为共有人之一应有权起诉侵权人并获得赔偿。这是荒谬的。变通一下,似可认为我对两头牛作为一个“整体”享有一个所有权,又对每头牛分别享有一个所有权,这样我转让一头牛时受让人就可以获得一个完整的所有权而无前述矛盾了,但对“整体”的所有权既不能被转让(而只能就各独立物分别转让),也不受保护(受保护的是每个独立物的所有权),那么这个所有权有存在的必要吗?
(三)、关于集合物概念
绝大多数学说均认为股权或公司财产权为股东或公司对“公司财产”的某种权利(所有权或其他),62则其结论之下的权利客体之所指,除了前面已经讨论过的关于是否限于有体物的差别之外,还有一个没有被明确指出来的差别。有的学说援引了民法上物权客体为独立物的理论,推而言之,应认为股东或公司是对公司的每一个独立物分别享有一个所有权或他物权。而有的学者则提出法人的全部财产可作为一个集合物,“作为一个整体由法人享有所有权。”63将公司的全部财产总括地视为一物并以之作为物权(所有权、他物权)客体,并以集合物理论作支持,此种观点是否因为似乎与传统民法理论相通便可以成立呢?恐怕要先解决一个问题,集合物能不能成为物权客体。
本文认为,无论是探求传统民法理论,还是从法理上具体分析,集合物理论都不能支持这些学者的观点。
自罗马法至今天的大陆法系各国的民法理论上,对物的一种分类是,分为单一物、合成物、集合物。单一物指“形体上成一独立体之物”,如牛、羊、书籍。合成物指由数个独立物结合成为一体而形成的物,如钻石嵌在戒指之上。合成物在法律上视为一物,与单一物无异,在法律上也是一个独立物,64都可以成为物权的客体。
集合物的概念罗马法上就已存在,并且直到今天在大陆法系各国仍无实质性变化。集合物包括事实上的集合物和法律上的集合物两种。事实上的集合物指,许多单一物或合成物,“因当事人之意思,事实上集合在一处,从交易上之便宜而附以一定之名称者。”65“集合物本为许多单一物之总称,不过因交易界之习惯,因当事人之意思,常视为单一物而已。”66事实上的集合物又称物的集合。法律上的集合物是指“法律上物及权利,总括而附以一定名称者。”6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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